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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紫绮同案被告周玲刑事判决书
上传时间:2019-02-03 20:08点击: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玲,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建华,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26日、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玲及辩护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以来,王婉宁和王紫绮(均已判决)在本市渝中区以开设月馨美容院为名,组织妇女卖淫。1996年,陶铭古、钟光玉(均已判决)到王婉宁、王紫绮开设的月馨美容院,并在王婉宁、王紫绮的领导、指挥下,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2000年左右,王婉宁、王紫绮又邀约其兄王廷华以及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预审科副科长的龚吕洪(均已判决)等人加入,并先后纠集常量、廖勇、曾伟(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周玲等人,在本市渝中区以开设茶楼、宾馆为幌子,大肆组织被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婉宁、王紫绮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陶铭古、钟光玉、龚吕洪、王廷华、廖勇、曾伟为积极参加者,以常量、周玲等二十余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
王婉宁、王紫绮等人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了明确分工,使组织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同时还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及组织纪律,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且组织成员较为固定。该组织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上亿元,并用获取的非法利益、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解救遭受处罚的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进行奖励;并将非法所得用于投资注册成立重庆市博扬展览有限公司等。该组织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通过实施强迫卖淫、组织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犯罪活动,强迫数百名被害妇女卖淫,并造成被害妇女2人重伤、5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在2002年5月,在开设的卖淫场所亮点宾馆内,因外地嫖客与该场所组织成员发生纠纷而导致持枪械斗,致3人重伤、1人轻伤,制造了震惊市内外的“亮点枪案”。2004年至2009年期间,该犯罪组织开设的卖淫场所被群众多次举报。该犯罪组织所开设的多个卖淫场所长期实施的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周玲在明知王紫绮、王婉宁等人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应王紫绮的安排,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监督常量为卖淫场所做账,进行账务核实。2000年左右,周玲的丈夫王廷华以入干股的形式加入王紫绮、王婉宁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成为股东后,周玲按照该犯罪组织的分工接手常量在卖淫场所的财务工作,为各卖淫场所做账,负责核算卖淫场所每月的收支、卖淫小姐的收入以及股东的分红,并替丈夫王廷华领取股东分红共计数百万元,用于购房、炒股等,直至2009年8月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
案发后,被告人周玲逃往美国。2015年4月6日,周玲从美国乘飞机抵达重庆市江北机场后随公安人员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同案人判决书材料、到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何1、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婉宁、王紫绮等多人的供述,被告人周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周玲的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王婉宁、王紫绮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组织妇女卖淫,还为该卖淫场所管理账务,且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长、人数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玲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补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玲对王婉宁、王紫绮犯罪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主观明知,也没有具体参与该犯罪组织实行的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周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王婉宁、王紫绮、王廷华(均已判决)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事实。
1994年以来,王婉宁及王紫绮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渝中区江家巷、五四路等地以开设“月馨美容院”为名,组织妇女卖淫。1996年,陶铭古、钟光玉(均已判决)到王婉宁、王紫绮开设的名为“月馨美容院”的卖淫场所负责管理被害妇女,并在王紫绮、王婉宁的领导、指挥下,组织被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2000年左右,为壮大卖淫场所的规模,攫取更高额的非法利益,王婉宁及王紫绮又以占干股的形式邀约其兄王廷华(系周玲丈夫,已判决)以及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预审科副科长的龚吕洪(已判决)等人加入,并先后纠集常量、廖勇以及曾伟、张元平、周德红、任明亮、庞志平、阮兴彬、李锡华、吴国文、丁朝霞、周玮、王英、米斌、赵渝香、牟应菊、刘开敏、廖春、陈代华、赵祥和、罗邦中、王廷芳、杨仕明(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渝中区以开设宾馆、茶楼为幌子,大肆组织被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婉宁、王紫绮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廖勇以及陶铭古、钟光玉、龚吕洪、王廷华、曾伟为积极参加者,以常量以及张元平、周德红、任明亮、庞志平、阮兴彬、李锡华、吴国文、丁朝霞、周玮、王英、米斌、赵渝香、牟应菊、刘开敏、廖春、陈代华、赵祥和、罗邦中、王廷芳、杨仕明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
王婉宁、王紫绮等人为使其犯罪组织能够有序运行,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了明确分工,分别负责管理卖淫场所、为卖淫场所的安全进行外围放哨、以招工为名诱骗妇女卖淫、对外打点关系、专人收取嫖资、看守被害妇女、保管被害妇女生活费,使组织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同时还通过制定必须服从管理、卖淫场所的男性管理人员不准与场所内的被害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对工作一定年限或作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等规章制度以及组织成员违反规章制度即被进行罚款或体罚等组织纪律,加强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且组织成员较为固定。
王婉宁、王紫绮犯罪组织通过实施组织卖淫、强迫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上亿元。并用获取的非法利益,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解救遭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组织成员;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和进行奖励;并用非法所得投资注册成立了重庆市博扬展览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
王婉宁、王紫绮犯罪组织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通过实施强迫卖淫、组织卖淫、非法拘禁、行贿等犯罪活动,强迫数百名被害妇女卖淫,并造成被害妇女2人重伤、5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在2002年5月,在王婉宁、王紫绮犯罪组织开设的卖淫场所“亮点宾馆”内,因外地嫖客与该场所组织成员发生纠纷而导致持枪械斗,致3人重伤、1人轻伤,制造了震惊市内外的“亮点枪案”。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该犯罪组织开设的卖淫场所被群众多次举报。王婉宁、王紫绮犯罪组织所开设的多个卖淫场所长期实施的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46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人何1、刘某某、易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陈1、陈2、林某某、石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何2、邓某某等多人的证言,同案人王婉宁、王紫绮、常量、廖勇、王廷华、王群等多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周玲参与王婉宁、王紫绮等人犯罪组织的相关事实。
被告人周玲在明知王婉宁、王紫绮等人开设卖淫场所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应王紫绮的安排,于1998年至2000年期间监督常量为卖淫场所做账,进行账目核实。2000年左右,周玲的丈夫王廷华以入干股的形式加入王婉宁、王紫绮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成为股东后,周玲按照该犯罪组织的分工接手常量在卖淫场所的财务工作,为各卖淫场所做账,负责核算卖淫场所每月的收支、卖淫小姐的收入以及股东的分红,并替丈夫王廷华领取股东分红共计数百万元,直至2009年8月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封。
案发后,被告人周玲逃往美国。2015年4月6日,经被告人周玲提前告知其乘坐的航班号,民警在本市江北机场将周玲带往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周玲提前告知民警其乘坐的航班号后,于2015年4月6日从美国乘飞机抵达重庆江北机场并随民警到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是周玲的母亲,她知道周玲因为给王婉宁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做账的事情被网上追逃。周玲的丈夫王廷华是卖淫场所的股东之一。钟某某听说卖淫场所的账以前是常量在做,周玲是常量不做了之后去的。周玲一般在自己家客厅的桌子上做账,钟某某看到过一两次。钟某某有一次还看到周玲和廖勇两人把卖淫场所的相关票据放在餐桌上,清理、计算做账。钟某某跟周玲常有联系,周玲称想回来自首,争取宽大处理。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周玲的父亲,他和周玲一直有联系,他劝周玲回国自首,周玲自己也愿意回来投案自首。周某某曾看到周玲做账时,都是廖勇把卖淫场所的相关单据拿到周玲家里,两人就在客厅餐桌上清理、计算、做账。周某某的证言与钟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同案人王婉宁的供述。证实:2000年“亮点茶楼(即亮点宾馆)”开业后是王廷华的妻子周玲在做账,负责算小姐的提成。廖勇负责做账和管理钱,到月底将钱交给周玲,周玲再交给王紫绮。一般是每月分成,由周玲计算出收入和支出,算出利润后再分钱。卖淫场所的收入和支出都有记账单,廖勇和周玲要定期把这些记账单拿出来对账,之后予以烧毁。2000年左右,廖勇来卖淫场所管理账务后,常量就没管理账务的事了。
在阙园轩茶楼出事后,王婉宁安排常键、王英、周基莲把200多万元人民币折算成美元汇到在美国的周玲的账户,这些钱一直由周玲保管。王婉宁逃到菲律宾后,为了开餐馆让周玲汇了3万美元。
5、同案人王紫绮的供述。证实:“亮点茶楼”开始经营后,王廷华、王群入了干股。廖勇管理卖淫场所赚的钱,周玲负责做账。卖淫场所赚的钱由小姐和卖淫场所三七分成,王紫绮她们赚的钱每月进行分配,由周玲计算出利润后,廖勇将现金取出,按王婉宁、王紫绮、王廷华、王群四人平均分配。2000年左右亮点茶楼开始经营后,周玲开始帮廖勇做账。每月月底周玲会帮廖勇整理账单,这些账单记录了所有卖淫场所每一天的收入情况。
6、同案人王廷华的供述。证实:王廷华是周玲的丈夫。自从王廷华和王群加入王婉宁、王紫绮开设的亮点宾馆卖淫场所后,最开始他妻子周玲就是在帮常量去监督、核实廖勇的账目。之前这个事情主要是常量在做,后来常量事情多了后,王婉宁就让周玲去监督、核对、检查廖勇的账目。后来王婉宁、王紫绮用开设卖淫场所赚来的钱开了圣绮宁公司(即后来的博扬会展公司)、旌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玲就在这几个公司当出纳,管理公司的资金。王廷华从王婉宁、王紫绮处分得的钱主要由周玲在负责,他自己还在做一些二手车的生意。
7、同案人廖勇的供述。证实:2000年左右,王婉宁、王紫绮在渝中区华一坡开设了亮点宾馆这个卖淫场所,安排廖勇管理卖淫场所的账务,王廷华也加入进来并当了老板。每个月,廖勇都要把他保管的钱拿到周玲家中和她一起将卖淫场所当月的总收入以及开支情况作结算。周玲负责统计结算分配给卖淫小姐的钱,她根据卖淫小姐在场所的营业额把分配给卖淫小姐的钱统计出来,然后再由廖勇把这部分钱支出来交给陶铭古、钟光玉,让他们发给卖淫小姐。周玲是按照卖淫小姐得三,卖淫场所得七的比例进行结算的,再把全体股东的利润分成四份,王廷华应分的钱由周玲直接领取并保管。廖勇每次在周玲家里和她对完账后,两人会将所有这些票据烧毁,这是王婉宁、王紫绮她们特别交待过的。烧毁这些票据、账目的目的就是为了不留下罪证。2004年年底,王婉宁提出开设公司做生意,赚的钱由王婉宁、王紫绮、王廷华、王群四家平分。之后就陆续开设了多家公司,周玲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和法人。
8、同案人常量的供述。证实:从亮点茶楼开始,廖勇就接替常量每天到每个场所去收当天的营业额,与周玲一起做账、管钱、给管理人员和小姐发工资。2008年10月份一天晚上,常量和王紫绮、王婉宁、周玲、王群等人在岳母周基莲家打麻将,当晚23时许,王紫绮接到电话得知在七星岗申新大厦的卖淫场所被警察查封了。王紫绮喊王婉宁一路去处理,王婉宁就打电话喊龚吕洪快点过去一起处理。2009年8月中旬,王婉宁让常量给常健打电话,让常健帮助转移资金,后来把近300万元人民币换成美元转给在美国的周玲,但是转到周玲的账户还是转到周玲女儿王雅磬的账户不清楚。常量到了菲律宾后,周玲还给他们汇过钱。
常量在卖淫场所做过一两年账,后来好像是王廷华对他有点怀疑,王婉宁才安排周玲来监督常量,每个月发工资时让周玲和常量对账、核对票据。但没多久常量就没管钱、管账了,交给廖勇去做。周玲除了给卖淫场所做账,好像没有做其他事情。常量和周玲一起做账的时间有两年左右,一般都是常量通知周玲到家里来做账,计算每个卖淫小姐的收入以及卖淫场所的支出情况等,一般都是每个月的月底,做完账后都会把相关凭证烧掉。周玲从2000年左右开始做账一直到案发。
9、同案人王群的供述。证实:王群和王廷华是从2000年后亮点宾馆正式营业时成为王婉宁、王紫绮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的股东。卖淫场所的收入都是由王紫绮、王婉宁、王廷华和王群四家人平分。以前是常量在给卖淫场所做账,他没做之后,就由周玲来做账。每个月廖勇和周玲都要将所有卖淫场所收入和支出做结算,周玲负责做账,结算完后算出利润分成四等份,王群的份额是由廖勇领取的。还有龚吕洪也占有干股,每月分钱的时候,王婉宁给廖勇、周玲打电话或口头指示,每个月单独给龚吕洪分一定数量的钱。案发后,有近200万元人民币赃款被汇往在美国的周玲或王雅磬的账户。周玲从美国给王婉宁寄过大约10万美元,这事是王群听王婉宁说的。
10、被告人周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8年左右,王婉宁、王紫绮她们就开了一些卖淫场所。后来,王紫绮多次邀约周玲监督常量做账,周玲同意了,并曾到常量位于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xxx号xx-x的家中核对卖淫场所的账,是记录在一张纸上的,上面记载了当时所有卖淫场所里每个小姐当月的卖淫金额,她按照小姐得三、卖淫场所得七的比例计算出小姐和卖淫场所应得的钱。王紫绮可能是担心常量做假账才让周玲来监督的,因为周玲是王廷华的妻子,是王紫绮的嫂子,而且王紫绮也知道周玲是做会计、出纳工作的,况且卖淫场所的账也不可能让外面的人来做。
2000年左右,“亮点茶楼”开业后,周玲的丈夫王廷华和王群就加入了卖淫场所成为股东,但两人没有出资。王廷华加入后,常量没有再做账,王紫绮就让周玲来做账,因为要分钱肯定要做事。之后,廖勇基本上每月月底都会把各个卖淫场所当月每个卖淫小姐卖淫时记钟的单据和卖淫场所的支出全部拿到周玲的家中让周玲做账,他拿过来时已经把各个卖淫场所的卖淫小姐的营业额连同各个小姐在卖淫场所的借款金额以及卖淫场所诸如招待费、房租、水电费等费用都统计在一张纸上,相关票据钉在这张纸的下面。廖勇把这些材料拿给周玲后就离开了,之后的一两天周玲会在家中客厅的餐桌上做账,各卖淫场所的纯收入平分成四份,就能确定四家人每家分到多少钱,并记录在另一张纸上,然后通知廖勇到家里来拿。周玲听王紫绮说过,做完账后要将场所所有的账目和票据销毁,不能留存。周玲的做账工作一直持续到2009年卖淫场所被查处为止。周玲在做账的过程中了解到卖淫小姐的规模最多时有100人左右,最少也有50人左右。钱由廖勇保管,他按照周玲做的账来分钱。王廷华和周玲所分的钱多数由周玲领取,但王廷华会把这些钱拿走,并给周玲一部分作为家用。周玲做账没有工资,只是和王廷华一起领分红。
王婉宁、王紫绮是开设卖淫场所的组织、领导者,王婉宁负责卖淫场所全面的事情,大的事情由王婉宁做决定。王紫绮主要负责各个卖淫场所的具体管理。王廷华是股东,负责外围放哨,安排望风放哨人员的工作,王群也是股东,基本上没做什么事情。龚吕洪主要打点活动关系,解决卖淫场所的麻烦事情。陶铭古和钟光玉是卖淫场所的主要管理人员。廖勇管理卖淫场所的账和钱。周玲负责给卖淫场所做账,周玲的弟弟周玮和赵某某在管理茶楼的事情。周玲只知道“亮点茶楼”发生过枪案,其他的事都不知道。王婉宁她们开了博扬会展公司和旌翔劳务公司,博扬公司是她们拿周玲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让周玲担任法人代表,但周玲未出资。周玲在这两家公司做过出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明知王婉宁、王紫绮等人设立卖淫场所组织被害妇女卖淫,仍为该卖淫场所核算账目,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时间长,人数多,属情节严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玲对王婉宁、王紫绮犯罪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主观明知,也没有具体参与该犯罪组织实行的犯罪行为,故不应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时,并不要求行为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参加的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周玲知道王婉宁、王紫绮犯罪组织在多处开设卖淫场所,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组织卖淫为主要活动的犯罪组织,其明知自己的丈夫王廷华为该犯罪组织的股东之一,仍长时间为该犯罪组织核算账目、计算分红等工作,多次代王廷华领取巨额分红,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虽对其行为性质作了一定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玲在王婉宁、王紫绮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只负责核算账目、计算分红、替丈夫王廷华领取分红等工作,未具体参与其他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处罚,对协助组织卖淫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玲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周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  侯世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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